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马解富,男,农民。
原告胡顺秀,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飞跃,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汉族,居民。
原告马解富、胡顺秀诉被告胡飞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住房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已所有的双牌县生资公司大院内靠城关供销社砖混结构的一套住房出让给原告,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与了原告,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此房内居住了十一年,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今年原告条件略有好转,即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程序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要原房屋所有人签字,于是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住房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及买卖房屋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2、双房成字第2115号房屋所有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给了原告。3、双牌县生资公司职工蔡盛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是事实,但协议上首先明确了为了减少房产局过户费用,才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没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过多年,房产证上还有被告儿子的名字,过户时被告的儿子也要到房产局签字。当年,被告在交给原告房屋的同时,原告少付给被告200元有线电视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原告应付被告一家三口的误工费,并将200元有线电视要求原告翻倍给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被告将座落双牌县生资公司大院内靠城关供销社砖混结构的一套住房出让给原告,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600元,协议内容为:为减少房产局的过户费用,为今后不发生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2年,原告准备将此房屋出售,因此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主动提出自愿补给被告2000元费用,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住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为了节约房产局的过户费用,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房屋过户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告不愿意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飞跃及家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解富办理过户手续;
二、原告马解富应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补给被告胡飞跃误工费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解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