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湖南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想红,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晶,男。
委托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桃芝,女。
委托代理人毛泽平,男,系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先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原审被告郭晶、毛桃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悠、张大武,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原审被告郭晶的委托代理人彭喜清,原审被告毛桃芝的委托代理人毛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29日22时,被告郭晶驾驶被告毛桃芝所有的由被告毛家食品公司管理的湘C9MJ99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两原告王雪枚、王想红及案外人王赞从月山返回湘乡,在S311线24公里弯道处湘C9MJ99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原告王雪枚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至2012年9月4日已用去住院医疗费251356.92元,门诊检查费9347.4元,购药及理疗器具共计31760元,合计292464.32元。原告王雪枚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和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雪枚系颈髓损伤并四肢截瘫,颈椎骨折术后泌尿系统感染,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依赖护理。原告王想红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5994.22元,原告王想红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致残。本案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毛桃芝,被告郭晶与被告毛家食品公司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车上(乘员)责任险,系10000元×2座即20000元限额,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王雪枚系城镇户口,大女儿董步云,2003年12月2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小儿子董伯涛,2010年2月2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原告王雪枚之父王良训,1957年8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王雪枚之母贺玉辉,1959年10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王想红系农村户口。原告王雪枚的损失为:医药费292464.32元,护理费639508元,误工费1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交通费4156元,精神损失费该院酌情认定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36.25元,以上损失共计1520171.57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除外)。原告王想红的损失为:医药费15494.72元,误工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以上共计16232.72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分析得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晶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郭晶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毛桃芝名下,被告郭晶系被告毛家食品公司雇请的员工,其所驾车辆由被告毛家食品公司控制、管理并运营支配,毛家食品公司系湘C9MJ99车辆的使用人,车辆的所有人毛桃芝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家食品公司对其管理运营的车辆和雇员郭晶的行为管理失控,致其公车私用,故被告毛家食品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雇员郭晶在使用湘C9MJ9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湘C9MJ99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应承担20000×(1-20%)-500=15500元。被告毛家食品公司辩称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毛桃芝和毛家食品公司辩称车辆超载,车上乘客王赞系邀请郭晶驾车去月山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等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雪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裁判依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王雪枚主张的父亲王良训和母亲贺玉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本人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和王雪枚需要营养的依据,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雪枚共计15500元;二、由被告郭晶赔偿原告王雪枚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4671.57元,被告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郭晶赔偿原告王想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2.72元,被告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雪枚和原告王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晶和被告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毛家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以及案外人王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货运机动车是禁止载客的,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货车不是载客车辆而乘坐,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郭晶虽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作为被侵权人的两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而在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中,不应当由郭晶承担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对被告郭晶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1、在《侵权责任法》中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分别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上诉人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赔偿义务主体,而在一审判决中也并未列明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对车辆的安全使用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并且尽到了管理义务,而原审被告郭晶在非上班期间,擅自开车接送两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审被告郭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对原审被告郭晶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让上诉人变相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显然有失公正。原审被告郭晶与两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后,公安部门扣留了郭晶,但被上诉人竟然申请将郭晶解除扣留,导致其下落不明,而将赔偿责任全部转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应负管理责任,也只应承担管理义务内的相应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变相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并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雪枚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提起复核,也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与毛桃芝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而郭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责任方式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三、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王雪枚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情理,该鉴定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王想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雪枚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郭晶答辩称: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毛家食品公司以及毛桃芝承担。
原审被告毛桃芝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毛家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湘C9MJ99为单排座厢式货车,驾驶室准坐乘员为2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在接到本案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起复核,在一审期间也未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毛家食品公司对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审被告郭晶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本案两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肇事驾驶员郭晶的雇主,在对车辆使用管控和对雇员郭晶管理上存在过错,致使公车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除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枚15500元外,对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审被告郭晶分别承担赔偿两被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分别承担赔偿两被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诉人王雪枚、王想红承担各自损失的百分之五。当事人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原审被告郭晶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枚损失752335.76元(1504671.57×50%),赔偿被上诉人王想红损失8116.36元(16232.72×50%);上诉人毛家食品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枚损失677102.21元(1504671.57×45%),赔偿被上诉人王想红损失7304.72元(16232.72×45%);被上诉人王雪枚承担自身损失75233.58元(1504671.57×5%);被上诉人王想红承担自身损失811.64元(16232.72×5%)。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原审被告郭晶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枚损失752335.76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想红损失8116.36元;
四、上诉人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枚损失677102.21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想红损失7304.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2元,共计51619元,由上诉人韶山毛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审被告郭晶负担21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