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负责人喻月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敏新,男(系肖佳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鹤,女(系肖佳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轩,男(系肖佳洪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煌,男(系肖佳洪次子)。
法定代理人黄鹤(系肖宇轩、肖宇煌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小力,男,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星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鸿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湘中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小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2年6月15日14时10分许,肖佳洪驾驶湘A·AV737英菲尼迪牌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94KM+550M处行车道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一辆大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待拉近两车车距后,其盲目往左打方向避让,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左侧超车道内由周爱军(系被告湘中鸿通物流公司司机)驾驶的湘K03590/湘K0547挂重型半挂车(该车行驶时低于每小时60公里),造成肖佳洪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杨振华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同年7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下达了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佳洪承担主要责任,周爱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振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方遂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乘车人杨振华向该院声明放弃对被告方索赔的权利。
(二)湘K03590/湘K0547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湘中鸿通物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湘K0359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湘K0547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
(三)对原告方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8844元,肖佳洪死亡时年龄为44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8844元×20年=3768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肖敏新年满81岁,故其扶养费为13403元×5年÷3(子女3人)=22338.3元;肖宇轩年满12岁,扶养费为13403元×6年÷2=40209元;肖宇煌年满1岁,扶养费为13403元×17年÷2=113925.5元;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76472.8元,原告主张165472.8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4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42352.8元(即:376880元+165472.8元=542352.8元)。(3)丧葬费为15240元(即:2540元×6个月=1524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7592.8元。
原审认为,肖佳洪驾驶湘A·AV737小客车与前方周爱军驾驶的湘K03590/湘K054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佳洪承担主要责任(即:70%),周爱军承担次要责任(即:30%),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周爱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爱军所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湘中鸿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36277.84元(607592.8-220000×30%)。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湘K0547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中已计算了免赔率及免赔额且二案的商业险赔偿金额未超过5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77.84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方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人民币336277.84元。二、驳回原告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负担4872元,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宣判后,人保娄星区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承保机构为人保娄底市涟钢支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死者肖佳洪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本案中湘K03590/湘K0547挂车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都认定了绝对免赔额,原审法院对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只计算了一个,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保单上的盖章的当事人,系合同的主体。二、上诉人的2、3、4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湘中鸿通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的答辩意见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娄底市涟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视为被上诉人湘中洪通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正确。经查,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肖敏新、肖宇轩、肖宇煌的生活费计算准确,同时,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是否准确。依据湘K0359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约定,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每案1000元。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案已扣除1000元免赔额。上诉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要求扣除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扣除免赔额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肖佳洪的总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列入死亡赔偿金165472.8元)+丧葬费1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607592.8元,本案死者肖佳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承担70%,驾驶人周爱军承担次要责任30%,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湘中鸿通物流公司承担。首先由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主车、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损失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再由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总损失607592.8元-交强险已赔220000元)×应承担的责任30%]×(1-免赔率5%)=110463.94元,余下部分由湘中鸿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607592.8元-交强险已赔220000元)×应承担的责任30%-交强险已承担220000元-110463.94=5813.9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各项经济损失330463.94元;
三、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经济损失5813.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肖敏新、黄鹤、肖宇轩、肖宇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5568元,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