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蔡某驾驶手扶式拖拉机临时停靠在桃江县Y508线灰山港镇软桥村路段时,与由源嘉桥往灰山港方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及搭乘人员彭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彭某均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罗某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889.59元,彭某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997.58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某与蔡某的行为具有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蔡某未将所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蔡某已向罗某、彭某支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蔡某作为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有义务向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但未履行投保义务,罗某、彭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蔡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9.59元,误工费12天×(18072元/年÷360天)=602.4元,护理费12天×(18072元/年÷360天)=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合计4238.39元;彭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997.58元,误工费12天×(18072元/年÷360天)=602.4元,护理费12天×(18072元/年÷360天)=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合计3346.38元,罗某、彭某的损失共计7584.77元;罗某、彭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罗某、彭某的损失应由蔡伟中进行赔偿,蔡某已支付的2000元可列抵赔偿款。罗某、彭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由蔡伟中赔偿罗某、彭某经济损失7584.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5584.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彭某负担100元,蔡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实际情况,蔡某手扶拖拉机停靠时是车头紧靠公路边,并未占用公路的有效路面,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摔倒与蔡伟中停靠的手扶拖拉机没有关系,蔡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与罗某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比例过高。蔡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未作答辩。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与罗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蔡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异议的,上诉提出手扶拖拉机的停靠未占用有效路面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蔡某与罗某负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判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