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耿XX,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晖,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XX,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2日结婚,2010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杨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生活不和睦。从2001年1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生育了1个男孩名杨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结婚证。
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4、法医鉴定书。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质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杨帆,2010年5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淡漠。2001年12月之后双方分居两地,期间双方于2005年见面时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轻微伤。2007年1月25日被告因非法生育一男孩而被征收社会抚养费。2010年双方再见过一面,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维系婚姻关系失去信心,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不好,感情未能得到继续培养和发展。近十余年以来,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沟通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维系婚姻关系失去信心,诉至本院后经做夫妻和好工作无效,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关系不能调和,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迪钧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