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负责人程孝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昌洪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X。
张某因与薛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桃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昌洪某、原审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晚,薛某驾驶湘A27568重型罐式货车从益阳驶往涟源市伏口镇,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标江村公路地段时,由于薛某严重违反驾驶操作常规,导致张某所有的车辆湘A27568发生侧翻,造成薛某、张某受伤、湘A27568车辆受损及路基与路旁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4.48元;2、护理费401.6元;3、误工费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5、交通费4000元;6、车损257302元;7、吊、拖车费18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财产损失65597元,共计349592.68元。
原审另查明,张某车辆湘A27568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时止。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如果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合同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为第二次事故。另外,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由于薛某的过失,给张某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为湘A27568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且平安保险公司为减少诉累,愿依照保险合同一并处理,故张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薛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张某予以赔偿,薛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应扣减30%的绝对免赔率,绝对免陪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43314.8元[(349592.68元-2000元)×0.7+2000元-2000元],余下损失106277.81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二、薛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损失认定错误:1、车辆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没有全损,其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确定,依上诉人定损不足15万元;2、财产损失认定错误,财产损失最多不超过2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赔偿证明的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3、交通费认定过高,依实际情况不超过2000元;4、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平安财产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2)桃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张某137543元,并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损失金额认定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薛某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且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请求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严重违反驾驶操作常规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及第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薛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薛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张某为湘A27568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张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据此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并无不妥。一审认定张某损失为1、医疗费1294.48元;2、护理费401.6元;3、误工费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5、交通费4000元;6、车损257302元;7、吊、拖车费18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财产损失65597元,共计349592.68元。平安财保公司对医疗费1294.48元、护理费401.6元、误工费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吊、拖车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693.68元不持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不足15万元,因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某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交通费认定过高和财产损失认定错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在扣减30%的绝对免陪率、2000元的绝对免陪额的基础上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243314.8元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