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关球,曾用名杨永祥,绰号舍二,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定区,现家住永定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关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杨关球及其辩护人田英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许,公安干警根据举报在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李某1十三组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关球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净重43.3652克,在杨关球家中2楼客厅烤火架上查获海洛因净重1.95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关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丁某、黄某、刘某、龚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检查笔录;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3)18号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情况说明;尿检报告书及通话详单;被告人杨关球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关球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关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