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0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5月1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乙,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枝,男,系被告人雷某乙亲属。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不服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郴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何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雄、人民陪审员徐永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琳婕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良福、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宪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何国兰、何建平、彭先国(三人均已判刑)窜到桂阳城关镇小宝山废弃矿井口进入到桂阳县城郊乡宝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副矿井巷道内,盗窃了TNT炸药共计43件(合计1032公斤),雷管900发。随后,何国兰、何建平、彭先国将盗得的炸药以每件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其中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各6件(合计144公斤)。被告人雷某甲将买得的6件炸药用于其开办的小型片石场爆破,片石用于修建水利工程及修浩塘乡鲤鱼村的防洪渠及村民建房。被告人雷某乙将买得的6件炸药用于其开办的小型片石场爆破,后将这些片石用于修其村的通村公路及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村民建房用。
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买卖炸药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之后爆破是用在公益事业上。其辩护人胡良福辩称,被告人雷某甲有法定自首情节,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公共利益、生产生活,属于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雷某甲有爆破资格,之前雷某甲一直守法经营,当时村里为了节约成本,因此急需要雷某甲完成任务,故雷某甲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触犯法律,被告人雷某甲有很大悔改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希望考虑给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雷某乙辩称,其是在村委会邀请下进行片石场开发,村委支书在会上说村里承担开采片石场所要的一切办证手续,其也是具备合格资质的散户消费者炸药作业人员,一般领取炸药是在被告人雷某甲处,这次非法买卖炸药也是被告人雷某甲通知的,其并不知情,更不知道犯了法,所买炸药开采片石,是用于公益事业即村里烟水配套工程和通村公路建设,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所触犯刑法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处罚。其辩护人曾宪枝辩称,被告人使用炸药开采片石是经过公安部门同意并在被告人雷某甲处领取,桂阳县浩塘乡政府也同意其开采片石,并收取资源费4000元,被告人雷某乙到被告人雷某甲处购买炸药,并不知晓炸药来历真相,也不知触犯刑法,以为是正常购买,不知者不为罪,其开采的石头亦是用于生产、生活,根据以上事实,特请法院对被告人雷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作为零散户在村附近开办小型采石场多年,自己雇请一、二人做事,有事就做,无事就休息,请人都是临时雇请。被告人雷某乙因其村修公路及烟水配套工程,由他承包村里小型采石场,自己雇请一、二人做事,有事就做,无事就休息,请人都是临时雇请,二人先后都办理了“零散用户”爆破服务申请手续,所需炸药由桂阳县公安局报批,炸药送到雷某甲处,雷某乙需用即到雷某甲处领取。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何国兰、何建平、彭先国(三人均已判刑)窜到桂阳城关镇小宝山废弃矿井口进入到桂阳县城郊乡宝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副矿井巷道内,盗窃了TNT炸药共计43件(共计1032公斤),雷管900发。随后,何国兰、何建平、彭先国将盗得的炸药以每件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其中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各6件(合计144公斤)。案件的被告人当时石场欠炸药停工,被告人雷某甲联系到了炸药后,即通知被告人雷某乙是否购买,被告人雷某乙也同意购买,并立即支付了购买款,但被告人二人客观上是急于生产,并没有注意到炸药的来历和非法购买爆炸物触犯刑法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雷某甲将买得的6件炸药用于其开办的片石场爆破及浩塘乡鲤鱼村的防洪渠用,其片石用于村里烟水配套工程、居民建房等生产生活用。被告雷某乙将买得的6件炸药用于其开办的采石场爆破,这些片石用于村里烟水配套工程及通村公路建设、私人建房等生产生活用。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桂阳县浩塘乡朱美村与雷柏旺签订了通村水泥公路合同。被告人雷某甲于2009年4月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被告人雷某乙是2009年6月被公安机关批准的浩塘乡至朱美村公路砌方块石、碎石用料的零散用户爆破户。浩塘乡人民政府及浩塘乡鲤鱼村和元山村及其他证人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所购炸药用于村烟水配套工程,水利设施建设及村民住房建设,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缓刑。桂阳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也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减轻处罚。浩塘乡朱美村及有关证人证明被告人雷某乙是为了建设本村农村通村水泥公路及烟水配套工程承包了村里的石料场,并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雷某甲抓获经过:2010年4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将雷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0年4月22日雷某甲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1年5月份开始,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清网行动,在政策和法律的威慑和感召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某甲到桂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雷某乙抓获经过: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雷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及被告人雷某乙的到案说明情况及自首情节;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国兰、彭先国、何建平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何国兰、彭先国、何建平辨认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各以600元/件各向他们购买了六件炸药;
4、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的零散用户爆破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雷某乙的2009年6月“零散用户”爆破服务申请表系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3日批准的。被告人雷某甲的“零散用户”爆破服务申请表经公安机关批准;
5、鉴定结论,证实两被告人购买的炸药为真炸药,具有爆破作用。证实被告人购买的炸药检出了硝铵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犯现场情况;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他到雷某甲的石场购买过片石;
8、证人雷某秀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到2010年4月份他在雷某甲的石场做事,有炸药的时候就开工、没有炸药的时候就不开工,每一天工资是60元;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甲从2008年开始到2010年一直在村里开办片石场。他村里的烟水配套工程是2007年开工2008年上半年完工的。雷百万承包的通村公路是2008年10月份开工至2010年12月份完工,是在雷某甲的片石场购买片石;
10、证人雷某忠的证言证实,他们村在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修了村学校的路、村里的环村路、修了桥、新农村建设工程、烟水配套工程,这些工程需要的石料是到雷某甲的石场购买的。还有村里的村民建房需要石料向雷某甲购买了石料;
11、证人雷某喜的证言证实,雷某甲在他们村里开采石场已经多年了,有些石料卖给了村里修路和新农村的建设。村民建房也会到雷某甲石场购买石料;
12、证人谢某宾、谢某兵的证言证实,他们村里的烟水配套工程是2007年底开工的。雷某乙是2007年底或者2008年初开办片石场的。雷某乙的片石主要用于村里烟水配套工程和同村公路建设,有时也有村民建房到雷某乙那里购买打基脚的用基石,数量不多,最多是十户人左右;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他负责桂阳县城郊乡的民爆服务站,主要是用户到公安局审批到炸药、雷管后,他根据审批表把炸药、雷管领出来后送到用户的施工现场。雷某乙是2008年至2009年开采了片石场,是他村里在修路要片石。雷某乙到公安机关批过两次炸药,他根据审批表的数量收取了材料费、人工费。雷某乙要做爆破施工时,他再派人带炸药、雷管到雷某乙的片石场实施爆破作业。雷某甲也在浩塘乡开办片石场,雷某甲也到公安机关批过炸药,在雷某甲没有爆破资格时,他也为雷某甲爆破过。后来雷某甲有爆破资格证了,就由雷某甲自己爆破了。后来雷某乙的片石场要爆破的时候,由雷某乙告诉他后,他就要雷某甲拿放在他那里的炸药去为雷某乙的采石场爆破。
1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放在副井炸药仓库的炸药被盗窃了;
15、证人彭某某、何某某、何某兰的证言证实,他们到桂阳县城郊乡宝岭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仓库盗窃了炸药。后来将其中的12件炸药以每件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雷某甲、雷某乙;
16、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村要修烟水配套工程及修村公路,他承包了石料工程,他为此承包村里采石场,他分二次合法购买了二十件炸药,每次都放在雷某甲(雷某甲是爆破员,民爆员送来炸药就交给雷某甲,由他签字)的家中。他到雷某甲家去领取炸药后由雷某甲为他爆破。2010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雷某甲打电话说有炸药要他过去,他的片石场无炸药已停工,他随即坐小四轮车到了雷某甲家里,看到还有另外两个陌生人,雷某甲讲每件炸药600元、电雷管每盒600元钱。他说雷管太贵,自己还有,不想买。雷某甲说是搭起卖的,如果不买雷管,炸药也不卖。因为工程要石料追得紧,于是,他就买了六件炸药、一盒雷管,共计4000多元钱。他每次到雷某甲那里提炸药都要签字,这次买炸药他没有签字,他开始也不知道炸药的来历,他当时问了在批炸药时已经交了钱,为什么还要出钱。他在去取钱的途中已经知道这些炸药没有合法手续了,但因为工程追得急,也想赚点钱就买了炸药;
17、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村里开片石场已经几年了。今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浩塘乡的何国兰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炸药,是老板没有付工资抵来的,卖给他每件炸药600元。第二天早上六点钟,何国兰和另外两个人送来了6个蛇皮袋炸药(每件24公斤、共计12件),炸药有合格证。他看了炸药后付了3600元现金给何国兰。当时他还叫来雷某乙买了六件炸药,雷某乙当时没有带现金,他骑摩托车带雷某乙到浩塘乡的信用社取了钱给了何国兰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后,雷某乙的儿子就将炸药提到了小四轮车上;
18、桂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片石场均没有办理采石场的采矿登记手续;
19、桂阳县浩塘乡三元村的证明、报告,证实雷某甲开采的石场是1994年开始办了,其开采的片石,用于了村里的建房、新农村配套工程;
20、桂阳县公安局矿管大队的证明、湖南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雷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获取了爆破员资格证;
21、桂阳县浩塘镇朱美村与雷柏旺签订的通村水泥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桂阳县浩塘镇朱美村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雷某乙的村里修通村水泥公路,需要片石,朱美村出面口头协商由雷某乙供应雷柏旺修路的片石800余万方。2009年供应雷柏旺承包的水泥公路工程200多万方片石;
22、请求法院对雷某乙判处缓刑的报告,证实浩塘镇人民政府、浩塘镇朱美村村委会证明雷某乙是为了村里的烟水配套工程等用石料承包了他村的石料场;
23、桂阳县浩塘乡人民代表大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家庭情况及桂阳县人大常委会建议减轻对被告人雷某甲处理意见;
24、证人周某某、雷某杏、雷某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石场片石用于元山村水库工程及村民建房事实;
25、桂阳县浩塘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雷某甲所办采石场石料主要用于本村修水库、水渠建设工程情况;
26、浩塘乡元山村委关于请求判处雷某甲缓刑的报告,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雷某甲判处缓刑;
27、证人雷某德、雷某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乙采石场石料主要用于村里烟水配套工程和村里修公路;
28、桂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工作无法查找到雷柏旺及朱美村烟水配套工程承包人;
29、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违反我国炸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告知被告人雷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雷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雷某乙从轻和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主动到案接受司法部门调查,被告人雷某甲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雷某甲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非法买卖的爆炸物虽然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他们开办的片石场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但是他们开办的石场爆破的片石,主要是用于了他们村里的修路和村里烟水配套工程等公益事业及村民的建房等,且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公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关于对两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可不作“情节严重”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确属经合法批准的零散用户爆破户,他们在为公益事业急需石料,批准的炸药又未到的情况下,而非法买卖了爆炸物,其主观上是为了早日修好路或建好烟水配套工程等的愿望,被告人雷某乙辩护人曾宪枝提出的被告人雷某乙是为了兴建村里的公益事业需要提供片石,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雷某甲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触犯法律,但归案后有很大悔改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希望能给予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案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已减先行羁押的时间);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已减先行羁押的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志生
审 判 员  雷 雄
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琳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