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20号
异议人(案外人)彭山源。
委托代理人彭荀林。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38号。
负责人廖卫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中伟。
委托代理人谢黎明。
被执行人衡阳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自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衡阳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21日查封了东升房地产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6号第三层商服用房,建筑面积4365.56㎡。案外人彭山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山源提出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6号衡阳商业城三楼的房产,东升房地产公司早已出售给衡阳商业城全体个体户,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协议、支付了交易款项。事实上,该被查封的衡阳商业城三楼的商业门面房屋属于我们各个体户买受的房产,而不是东升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请求法院撤销(2012)衡中法执字第60号查封公告,解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查封;撤销(2012)衡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案外人彭山源于2011年9月15日与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协议》约定:彭山源自愿购买衡阳商业城(即广东路26号)三楼3028号(1类)铺面产权,产权面积136.9㎡,总价款821400元;2011年9月6日前交产权款定金20万元,9月15日前交清产权总价款的50%;东升房地产公司在六个月内还清农行欠款,解除三楼产权抵押手续;原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的180天内铺面产权证(含国土证)过户到彭山源。同时还约定在彭山源交清全部产权款后签订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交易格式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彭山源付给东升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10700元。此后,彭山源既未与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手续,且尚有410700元房价款未予付清。
另查明,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6号第三层房屋(商服用房)共计4365.56㎡,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珠晖区第00200376号)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衡阳回雁宾馆有限公司。2005年7月,衡阳回雁宾馆有限公司因与农行江东支行设立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将其所有的广东路26号第三层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农行江东支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抵押关系尚未解除。2006年9月6日,原衡阳回雁宾馆有限公司被更名为东升房地产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山源虽与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的《产权交易协议》,但因其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又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手续,且协议交易的房产系被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据此,案外人彭山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彭山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案外人彭山源如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认为东升房地产公司违约,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执行程序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彭山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周小良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昊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
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法修改后的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法修改后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