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湖南嘉宇典当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5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彭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刚,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标,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嵩,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嘉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标、柳嵩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箭、陈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标、被告柳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代当票)》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典当综合息费为每月4%,若逾期还清当金,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被告柳嵩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标确认,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息费8000元。因被告不积极清偿当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标归还原告当金200000元;按每月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典当综合息费25800元,后期典当综合息费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滞纳金19400元,后期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柳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资格合法;
证据二、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条、结算确认书,证明典当借款事实,即当金数额、综合息费、典当日期、典当期限、违约责任等典当约定内容以及原告给付典金的事实;
证据三、保函,证明担保事实;
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付典金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到庭质证。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全部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代当票)》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典当综合息费为每月4%,若逾期还清当金,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当户以个人全部财产(不动产、动产和股权)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被告柳嵩为该笔典当借款的本金及典当综合息费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柳嵩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在主债务界满之日起2年内对全部债务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由张镜个人帐户向被告刘标个人帐户转款192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由被告刘标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当金200000元。典当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当金。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标签订《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刘标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载止2012年4月13日,尚欠当金200000元、息费8000元。该《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由被告刘标签名。现因被告不积极清偿债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刘标已付清2013年4月7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标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代当票)》,是以典当合同或当票的形式签订,从内容来看,没有载明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及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实质上只是借款。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刘标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付。2013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刘标已付清,本院不再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标按每月4%的标准支付后期利息,其要求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柳嵩系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标归还原告湖南嘉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由被告刘标偿付原告湖南嘉宇典当有限公司利息9545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为200000×6.05%×4×71/360=954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止;
三、由被告柳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标、柳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嘉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1746元,共计6691元,由被告刘标、柳嵩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上堤
人民陪审员 陈孟强
人民陪审员 赵 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