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汪某甲,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兴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安平、钟家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汉军担任记录。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两人夫妻感情淡薄,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上被告好逸恶劳,不理家务,且与原告父母也经常吵闹,自小孩出生后不久,两人便聚少离多,甚至连原告父亲病故也未回家奔丧;2011年农历正月,两人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极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及教育费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桑植县沙塔坪乡某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
3、证人彭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两人分开生活至今;
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廖某甲、汪某丙、徐某甲、袁某甲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两人从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汪某甲的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所证明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中各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可以佐证,均能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极少联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也极少联系,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及抚养教育费承担问题,根据现状并尊重原告本人意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二、小孩汪某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抚养及教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武
人民陪审员 瞿安平
人民陪审员 钟家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