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西路22号。
负责人龚剑,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
被告王凤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丁兴国,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陈文智,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谷晓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称:被告王凤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兴国、陈文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莲偿还截止2013年3月18日借款本金29881.31元,利息6115.88元;2013年3月19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丁兴国、陈文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凤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丁兴国、陈文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王凤莲借款10万元;
证据3、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凤莲尚欠原告本金29881.31元,利息6115.88元。
证据4、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凤莲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0%;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丁兴国、陈文智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8月1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给被告王凤莲发放贷款10万元。2012年4月起王凤莲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8日,王凤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1.31元,利息611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凤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丁兴国、陈文智对该笔借款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丁兴国、陈文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莲、丁兴国、陈文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1.31元及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6115.88元(2013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1.6%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丁兴国、陈文智对被告王凤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兴国、陈文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王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娟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曼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