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城初字第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岳阳市云溪区岳化总厂。
被告(反诉原告)易怀玉,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
被告刘安初(反诉原告),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旗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怀玉、刘安初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易怀玉、刘安初诉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中,原告和反诉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易怀玉、刘安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易怀玉、刘安初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2元,减半收取5436元,由被告易怀玉、刘安初负担。
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冯朝辉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