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古娟,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民委员会奇佳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仲长,组长。
原告古娟与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民委员会奇佳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蒋仲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娟诉称,原告古娟系被告组村民,2013年原告登记结婚,但是户口未迁。2013年8月被告所辖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修西北环线,土地征收款每人分得1200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责任田土,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与养老保险,应享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元。
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民委员会奇佳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娟系被告组村民,2013年原告与户口在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同心组的高佳林登记结婚,但是户口未迁。2013年8月因浏阳市政府修建西北环线,征收了被告所辖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为此,被告组上成员每人分得土地征收款1200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对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医疗卡,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调查笔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心村民小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古娟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等作综合考量。从户籍情况看,原告古娟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古娟虽于2013年与高佳林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被告也未提交原告进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的相关证据,其今后的生活保障基础仍依靠被告的土地收益,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被告组上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为1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民委员会奇佳村民小组给付古娟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民委员会奇佳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戴琳
二〇一四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