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长县执字第37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学军。
被执行人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城郊乡花园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学军、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债务674479.77元,支付违约金269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3110元和执行费9414元。但被执行人李学军、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学军、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72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