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芷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1日在楠木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常口信息表1份,拟证实1995年8月3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及2005年1月1日生育女杨某乙的事实。
3、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庭前调解和好结案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1本、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常口信息表1份、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3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已成年,在外务工),2005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在楠木坪中心小学读书,跟杨某某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