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
被告申某某,男。(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华、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1月14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芷江镇人民东路居住生活。2008年6月24日生育了一个男孩申某甲,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被告隐瞒了恶习嗜好,婚后,原告得知有恶习嗜好后,原告便对婚姻产生了极大的恐惧和不安,原告规劝被告放弃恶习嗜好,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现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从未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现原告已彻底失去了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申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近三年在芷江镇和平路居委会辖区生活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唐元珍的调查笔录,拟证实①被告有吸毒史;②在家中发现被告曾用于注射毒品的注射器;③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制止,被告同原告打架;④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⑤有一小孩随原告生活;⑥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唐召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有吸毒史,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男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梁洪文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有吸毒恶习,曾亲眼目睹被告在电影院厕所吸毒。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被告有静脉药瘾史的事实。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病历,拟证实被告有吸毒史数年,被告双下肢静脉有多处自行穿刺疤迹。
被告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发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02年相识,2008年1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大部分时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人民东路居住生活。2008年6月24日生育婚生儿申某甲,婚生儿申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发现被告有恶习嗜好,且劝阻无效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申某某有恶习嗜好,且劝阻无效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婚生男孩申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更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洪竣由原告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军
审 判 员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4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