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良华,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唐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1990年1月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岩垅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自200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对邓长青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太好;②被告在八年前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对许坤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结婚23年多了,夫妻感情一般;②2004年8月原、被告闹意见,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③不知被告具体地址,也没有联系。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分析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法定机关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书证,证明被告自200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4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分别对邓长青、许坤兰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二位被调查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之间能够佐证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26日在原黔阳县岩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8年多。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吵架后,自2004年8月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军民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莫 苓 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