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资行初字第4号
原告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郭公港村民组。
负责人赵延安,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水利,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包袱山村民组。
负责人杨国荣,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郭公港村民组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通知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包袱山村民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郭公港村民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蔚
审 判 员 魏少敏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