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某甲,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娉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阙某乙,2004年11月生育次子,取名阙某丙,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致使两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迫于生计常年在外务工,很少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相恋三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自2012年9月到县城医院看病后便一直外出务工,至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为有利于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阙某乙,现在外务工,有固定收入来源;2003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9月,原告在县城医院看完病后离家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房4间、沙发1套、25英寸彩电及12英寸彩电各1台、洗衣机1台、大小组合家具各1套、小木椅20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且两人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兴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