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在桑植县城开设“玛格依娜”休闲中心,容留妇女卖淫。2012年6月14日晚,邓某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汤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在“玛格依娜”休闲中心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013年1月7日21时至23时许,汤某甲介绍詹某、张某分别到桑植县“金盛”宾馆、“天天福”宾馆从事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被告人汤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在“天天福”宾馆卖淫不是自己介绍的。辩护人钟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提异议,但介绍卖淫女到“天天福”宾馆卖淫的指控是嫖客直接与卖淫女联系,汤某甲不知情,故该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身患重病,不适宜关押,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有证人黄某甲、周某甲、邓某甲、涂某甲、蒋某甲、詹某甲、胡某甲、张某甲、韦某甲、伍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作出的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桑植县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汤某甲保外就医的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及辩护人钟源辩护介绍卖淫女到“天天福”宾馆卖淫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身患重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汤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被告人汤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容留、介绍二人卖淫,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汤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向佐春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