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君,系该行客户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思慎,系该行客户部副主任。
被告陈红军,男。
被告刘年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陈红军、刘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志君、周思慎及被告陈红军、刘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红军、刘年生与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刘年生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循环额度信用期限内,被告陈红军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第三次用信,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04.9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
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红军、刘年生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陈红军、刘年生系本案适格主体及申请贷款情况。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红军、刘年生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年生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红军辩称贷款是事实,截至2014年4月30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104.93元。
被告陈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年生辩称对该贷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
被告刘年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供证据1,2,被告陈红军、刘年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红军、刘年生与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刘年生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在循环额度信用期限内,被告陈红军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第三次用信,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04.93元,被告刘年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年生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陈红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年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红军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9104.93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年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红军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陈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美华
二○一四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