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郑建军,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飞,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建军与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郑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军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9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0元的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9日,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拖欠期间按月息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拖欠期间按月息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底,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拖欠期间按月息4﹪支付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外,下欠本金均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建军借款共计人民币9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郑建军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拖欠期间按月息4﹪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另原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已给付部分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三、由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郑建军(应扣除被告原给付的50000元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郑建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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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
人民陪审员 刘贵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小华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