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未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谭某,女,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暨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常元,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秋南,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会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蓉,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平,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陶汉清,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追加)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沙螺村。
法定代表人李自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浏阳市金刚镇金市社区二组金城路17号。
原告谭某、谭常元、曾秋南与被告刘海蓉、刘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刘海蓉的申请,追加陶汉清、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会材,被告刘海蓉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第三人陶汉清,第三人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谭常元、曾秋南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海蓉雇请原告亲人谭祖清到其经营的古港黄泥厂负责黄泥加工及装卸工作,食宿由刘海蓉安排。2012年11月30日,谭祖清受被告刘海蓉的安排,跟随被告刘文平运送黄泥的货车到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卸货。在卸货时,因货车没有栏杆保护,谭祖清不慎从货车上摔下来,砸伤头部,谭祖清随即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刘海蓉支付了77000元医疗费后便失去联系,谭祖清因无钱治病被迫出院,出院后不久便去世。被告刘文平对谭祖清受伤治疗分文未赔,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亲人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8600元,误工费6085.42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494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8921.92元。
被告刘海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海蓉雇请谭祖清到古港黄泥厂负责碾碎黄泥和装货,不是随车卸货。2012年11月30日,谭祖清是受刘文平雇请随车去卸货,当时黄泥厂另一合伙人陶汉清还交代做好本职工作,反对谭随车去卸货,但谭不听从安排,结果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摔伤事故。在事发前晚,谭祖清玩牌到深夜3点,在没有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上车卸货,因体力不支导致事故发生,谭祖清本人有过错,应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整个事故中被告刘海蓉无过错,且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谭祖清支付了8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文平辩称:谭祖清是受古港黄泥厂的指派去卸货的,黄泥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谭祖清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平与黄泥厂是运输合同关系,只负责将黄泥由黄泥厂运至指定的花炮厂,从中收取运费,所以对谭祖清从事黄泥厂指派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谭祖清的受伤并非交通事故,被告刘文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及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文平驾驶车辆系刘文平与刘海蓉共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平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汉清述称:黄泥厂是第三人与刘海蓉合伙经办的,现第三人早已退伙。与刘海蓉合伙经营黄泥厂期间,黄泥厂雇请谭祖清生产黄泥与装车,不是随车卸货。第三人自己以前有辆车也是运输黄泥,卸货是由运输车车主负责,黄泥厂给付运输车1.2元/包的运输费和卸货费。谭祖清卸货中出了事故与黄泥厂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湖南明义集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对原告家属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的诉求来看,没有任何诉讼参与人对第三人有诉求,第三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刘海蓉、张喜华、陶汉清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5万元,共同经营浏阳市古港镇燕窝村月形组的黄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约定黄泥厂所有资产负债、利润盈亏均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并承担相应义务。不久张喜华退伙。该厂雇请谭祖清和孔凡根碾碎黄泥和装车工作。谭祖清和孔凡根有时间就跟随运送黄泥的货车去卸货。2012年11月30日,谭祖清跟随被告刘文平驾驶的货车去第三人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卸货。在卸货中谭祖清从车上摔倒在地。谭祖清随即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3日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9096.86元(含门诊治疗费2571.54元),同年1月29日谭祖清死亡。被告刘海蓉称已为谭祖清住院治疗支付了86027.54元,原告认可其预交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80571.54元,对于刘海蓉聘请长沙教授为谭祖清支付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浏阳市中医院的“120”救护车车费100元、去庙里为谭祖清求神许愿费用1700元以及其他日常开支等费用共计5456元不知情。对于其他损失两被告未赔偿,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文平驾驶的货车未安装栏杆,对卸货人员的安全存在隐患,被告刘文平对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刘文平称其驾驶的货车系与被告刘海蓉共同所有,只负责将黄泥运送至由黄泥厂指定的花炮厂,黄泥厂安排人员随货车卸货,并由黄泥厂支付卸货人员工资,被告刘海蓉对此予以否认,刘文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第三人陶汉清称事发前已与被告刘海蓉退伙,被告刘海蓉予以否认,陶汉清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1、原告曾秋南系谭祖清之妻,原告谭常元系谭祖清之子,三原告谭某称其是谭祖清收养的女儿,但未提交有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据。
2、第三人陶汉清在合伙期间用其个人所有的货车运送黄泥厂黄泥,运输费由黄泥厂按每包黄泥1.2元的价格支付,卸货人员的劳务费由陶汉清按每包黄泥0.2元的价格支付。证人孔凡根、陈里武在庭审中证实的卸货工资支付方式与第三人陶汉清的意见一致。
3、证人张科根出庭作证,证实在2012年11月29日晚上与谭祖清玩牌玩到次日凌晨3点才结束,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4909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53日×12元/日×2人),3、护理费2650元(53日×50元/日),4、误工费3012元(1506元/月×2月),5、死亡赔偿金113140元,6、丧葬费17760元,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1-7项合计287930.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医疗发票、证人孔凡根、何兵、张科根、陈里武、罗文华等证人证言、证明、预交款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祖清系黄泥厂雇员,其随车卸货是完成雇佣工作还是受车主雇佣,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但黄泥厂默认谭祖清随车卸货,应认定其系完成黄泥厂的雇佣工作;黄泥厂系刘海蓉、陶汉清合伙经营,陶汉清称已退伙无有效证据证实,应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谭祖清的雇主为刘海蓉、陶汉清。雇主刘海蓉、陶汉清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谭祖清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车主刘文平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谭祖清卸货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原因。故本案的责任由三方承担。第三人湖南明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对谭祖清的受伤死亡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文平称车辆系与刘海蓉共有,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谭祖清受伤死亡的损失问题,无证据证实谭某系谭祖清养女,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原告谭常元、曾秋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刘海蓉在谭祖清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开支,因原告谭常元、曾秋南对其支付的5456元的费用不知情,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但相关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谭祖清受伤死亡给原告谭常元、曾秋南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常元、曾秋南因其亲人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930.86元,由刘海蓉、陶汉清共同赔偿172758元(含刘海蓉已赔偿83571.54元),刘文平赔偿28793元,其余损失谭常元、曾秋南自理;
二、刘海蓉、陶汉清共同赔偿谭常元、曾秋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文平赔偿谭常元、曾秋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谭某、谭常元、曾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谭某、谭常元、曾秋南共同负担238元,刘海蓉、陶汉清各负担300元,刘文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志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