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付超英,女
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波,男
被告周智慧,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二楼。
负责人曹培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省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超英与被告王立波、周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周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超英诉称,2011年8月9日2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周智慧驾驶的摩托车在沅江市银光北路与被告王立波驾驶湘H-D7620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智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立波驾驶的湘H-D762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在有效保险期内,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6902元。
原告付超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3、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段医药费4000元;
4、沅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
6、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用;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药费40085元;残疾补助金42638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王立波、周智慧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特别说明王立波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十日异议期,十日内如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实际票据为35635.89元;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产生是客观的,请法院在500元内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立波、周智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4、5、6,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证据3系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1)第496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10日的异议期限,10日内如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现异议期限届满,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票据存在联号等不合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定交通费数额。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王立波驾驶湘H-D7620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银光路消防队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周智慧驾驶并搭乘原告付超英的助力车会车相撞,造成周智慧、付超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超英受伤后,前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42天,用去医疗费35636元。2011年9月14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波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知慧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超英乘坐助力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6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超英的伤残程度、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和护理时间作出(2011)第4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付超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全案全休180日,后续需对症治疗估计医药费4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王立波驾驶的湘H-D762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一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陪额为300元,第二次事故以上保险事故绝对免陪额为500元。
再查明,原告付超英系城镇居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立波、周智慧负主次责任,原告付超英不负责任,故对于原告付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宜由被告王立波、周智慧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王立波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造成多个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时,保险机构在各项限额内,按一定比例分别对第三者予以赔偿。
原告付超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次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波、周智慧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被告王立波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被告王立波赔偿。
二、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
本案中被告王立波驾驶的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同时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对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应认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实,受害人付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5636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
2、后续药费4000元,根据2011年11月1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1)第496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受害人付超英住院4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天×12元/天/人×1人=504元;
4、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情认定;
5、误工费10512元,根据2011年11月1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1)第496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另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故误工费为58.4元/天×180天=10512元
6、伤残赔偿金42638元,原告付超英现年31周岁,损伤构成10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原告付超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8、护理费2520元,根据2011年11月1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1)第496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付超英住院42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42天=25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10项共计101410元。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超英和周智慧受伤,其中受害人付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4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41364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60046元;受害人周智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78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1145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5330元。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付超英7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超英60046元;其次原告付超英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33564元,由被告周智慧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付超英10070元,由被告王立波按70%的比例赔偿,应承担23495元。其中被告王立波应赔偿的部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00000元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9820元,余下3674元由被告王立波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付超英87666元;
二、由被告王立波赔偿原告付超英3674元;
三、由被告周智慧赔偿原告付超英10070元;
四、驳回原告付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立波承担284元、被告周智慧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学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婧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