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谢社生,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季,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绍雄,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社生与被告王培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社生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王培季委托代理人陈绍雄,被告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社生诉称:2012年7月4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湘N0XXXX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64km+91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培季雇请的驾驶员魏宏辉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事发时车身尾部反光标识被雨布遮挡),且低速行驶的闽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季闽JXXXXX车驾驶员魏宏辉负次要责任。闽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中医院和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基本痊愈,共花医疗费31737.4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处八级和1处九级伤残,误工180日。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7825元。因魏宏辉违规行驶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21.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伤残赔偿金109333.6元,车辆修理费23147.5元,鉴定费2130元,施救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71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闽JXXXXX车和闽J1XXX挂车车主为王培季;3、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闽JXXXXX车和闽J1XXX挂车投保的事实;4、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花医疗费31737.4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处八级和1处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车辆定损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7825元的事实;8、汽车配件及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修车费67825元的事实;9、定损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评估费3400元的事实;10、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11、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清障、拖车、施救和停车费用3000元的事实;12、原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被告王培季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我按责任承担车辆修理费,不应承担车损评估费;对于鉴定费,我只认定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培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2、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构成1处八级和1处九级残,残疾赔偿金应按32%的比例计算;4、车辆损失计算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评估费;6、施救费应凭发票;7、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8、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率为5%;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德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7、8、12,因被告王培季和宁德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5关于伤残部分,因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180天的意见,因被告提出质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因被告提出质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关于拖车、清障和施救费用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宁德公司的证据1、2,因当事人未提出质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
实:2012年7月4日15时50分,原告谢社生驾驶湘N0XXXX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64km+910m处,因超速行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低头去副驾驶座换眼镜),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培季雇用的驾驶员魏宏辉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事发时车身尾部反光标识被雨布遮挡),且低速行驶的闽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原告谢社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季雇请驾驶员魏宏辉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培季在被告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怀化市中医院和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已基本痊愈,共花医疗费31737.43元,经司法鉴定,构成1处八级、1处九级伤残。原告湘N0XXXX车辆修复费67825元。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谢社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王培季闽JXXXXX车驾驶员魏宏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培季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22114.03+270+9353.4)31737.43元,误工费(97天×21319元/年÷365天)5665.6元,护理费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333.62元,湘N0XXXX车辆修理费67825元,车损评估费34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认定1300元,施救费酌情认定2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227843.65元。被告王培季闽JXXXXX车在被告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宁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843.65-122000)×25%]26460.92元,合计148460.92元。被告王培季赔偿原告[(227843.65-122000)×5%]5292.1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王培季关于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主张和被告宁德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承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社生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社生26460.92元;
三、由被告王培季赔偿原告谢社生损失5292.18元;
四、驳回原告谢社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谢社生负担340元,被告王培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夏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