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工人。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1990年3月相识,1992年2月12日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郭某。虽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因被告性格内向,从来不与人沟通,被告2008年外出打工后,对家里不闻不问,对儿子更是漠不关心。2009年12月30日双方吵闹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地址不详而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儿子郭某大学学费及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的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若执意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并将被告姐夫交给原告还贷款的1、5万元返还给被告。另投资款4万元分割2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0年3月相识,1992年2月12日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署名郭某,郭某现在四川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2008年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地址不详而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已二十余年了,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无矛盾。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亦无法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