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由桑植县桑植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桑植县人潮溪乡金鸡村许家岭组的公路上,因被害人吴某甲不让自己砍柴,用柴棍将吴某甲头部打成轻伤。
2013年6月6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吴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严某甲、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住院记录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有:如实供述,致一人轻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民间纠纷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