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平,男。
原审被告李爱军,男。
原审被告成德胜,男,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清平、原审被告李爱军、成德胜、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被上诉人朱清平、原审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爱军、成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李爱军驾驶被告成德胜所有的湘CX2286号车行驶至本市解放南路省建三公司地段停车下客打开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往民主路方向正常行驶,车门不慎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了第201109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李爱军承担全部责任,朱清平无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5291.04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成德胜支付)。2011年12月20日转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用去医疗费4424.05元和门诊治疗费776元,合计5200.05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清平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该鉴定书建议继续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预计费用3500元左右,配助听器遵医嘱。原告在该鉴定作出后用去门诊治疗费3635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双耳神经性耳聋作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2年9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提供鉴定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朱清平现双耳听力下降(中重度),与2011年9月19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考虑配置助听器以提高生活质量”。原告在此次鉴定后,于2012年10月13日配有12ITC国产普通型助听器1个,单价为16880元,配制单位证明该助听器的使用寿命为8年至10年,产品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届满后费用自理,每年所需费用约产品单价的10%,耗材为专用电池,3元/颗,每颗电池可使用1.5天。2004年5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朱逸金,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94.50元。原告已实际发生5200.05元,按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定。2、误工费22246.04元(3550元/月÷30天×188天)。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22400元(62天×2人×100元/天,100天×1人×100元/天)。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每日需2人护理)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4、交通费2000元。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两次鉴定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元/天×160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能支持。6、营养费7000元。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身体状况酌情认定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75376元(18844元/年×20年×2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7.63元(13403元/年÷12个月×105个月÷2人×20%)。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可。原告只要求按105个月计算,以原告的诉请为准。9、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原告已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3635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500元,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7195元(含维修费和耗材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单位的意见及原告已配制的助听器价格、原告的年龄,综合考虑认定原告配制的助听器价格为16880元/个,每个使用期限为10年更换1次,按2次(4个)计算为67520元;维修期限按每个7年2次计算(每个的保修期限为3年),按每年所需费用产品单价10%的标准计算维修费为47264元(16880元/个×(10年-3年)×10%×2个×2次];耗材费(专用电池)计28800元(30天÷1.5天/颗×3元/颗×12个月×10年×2个×2次)。按该标准计算的结果已超过原告的诉求,故该项费用以原告的诉求数额为准。11、财产损失费465元。据交警机关的认定和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摩托车修理费,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皮鞋损失,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合计289024.17元。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已计算在上述的交通费、误工费中,故不再计算;文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能计算在损失中,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一审另查明:被告李爱军是被告成德胜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成德胜是湘CX228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4月14日,被告成德胜与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管理合同,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被告成德胜服务管理费525元。2011年4月2日,被告成德胜为自己所有的湘CX2286号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2年4月7日止,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负费用,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爱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爱军是被告成德胜聘请的雇员,故被告李爱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成德胜承担。被告成德胜为自己所有的湘CX2286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成德胜赔偿给原告。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被告成德胜的管理费,故应对被告成德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以前面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负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朱清平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289024.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清平253312.33元,(289024.17-120465)×80%-2000+120465;被告成德胜赔偿原告朱清平35711.84元(289024.17-253312.33);二、由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德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爱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朱清平的赔偿;四、驳回原告朱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老民诉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成德胜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1、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湘潭大学教师,湘潭大学不可能因交通事故而扣除员工所有工资,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证实其工资未停发;2、一审对护理费标准认定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也未加盖机构印章,证明力有瑕疵,故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护理的费用,且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一审认定营养费7000元过高,严重超出了合理范围;4、一审对残疾器具费的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其一,被上诉人配置的助听器,不属于国产普通型;其二,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所配置的助听器是一副,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一个,故一审在计算残疾器具费时多计算了一倍的费用。
被上诉人朱清平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为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了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作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的答辩。
原审被告李爱军、成德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原审被告李爱军、成德胜、湘达出租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朱清平提交了湘潭市岳塘区悦声听力设备经销处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朱清平在该处所验配的助听器是一个,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一副。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清平是否确实配备助听器。
原审被告湘达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李爱军、成德胜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朱清平一审提交的证明助听器的费用及型号的证据(丽声助听器销售专用凭证、发票、客户订单、筛查表、证明等)表明,朱清平定制的是用于其右耳的助听器,结合一审时朱清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清平右耳配置了一个助听器,该助听器是传说12ITC型号助听器,为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生产,系普通型产品,单价1688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证明,朱清平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每日需两人护理;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表明,出院后,朱清平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外,湘潭大学计划财务处证明,朱清平因交通事故致伤缺勤,根据该校规定,缺勤期间不予支付工资,朱清平为保证伤后治疗,向学校申请工资先发后扣,故学校暂时支付了工资,在朱清平获得赔偿后,学校将从其工资中扣回其缺勤期间所领的工资。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被上诉人朱清平配置的助听器是一副还是一个,残疾器具费是否多计算了一倍的费用。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朱清平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每日需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朱清平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两人标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统计数据,我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488元,月平均收入为2624元,故一审法院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过分高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朱清平确因交通事故而缺勤,且被上诉人朱清平提供了其收入状况证明和在赔偿款到位后工作单位将扣回其缺勤期间所领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朱清平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嘱表明朱清平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营养费7000元并无不可。
被上诉人朱清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朱清平只为其右耳配置了一个助听器,该产品是传说12ITC型号助听器,为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生产,系国产普通型产品,单价16880元。一审法院对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关于朱清平所配助听器是一副而非一个且所配助听器非国产普通型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