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丽,女。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若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国华,男,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专员。
上诉人胡建丽、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伟、被上诉人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被上诉人罗伟、被上诉人三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蓝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罗伟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2829Q(临时号牌)由湘乡市区壕塘口广场往北门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区壕塘口旺角洗车美容洗车店前地段,将前方同方向右边骑电动车的原告胡建丽撞倒,并将原告胡建丽连车带人往前推行一段距离后才停车,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胡建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胡建丽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后又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其住院医药费由被告三一物流公司垫付了27512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2732.28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于起诉前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4月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三一物流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三一物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建丽右足3、4、5趾缺失需配置补缺用的单矫形鞋和棉矫形鞋,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价格为2100元/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鉴定人所选用的假脚趾的使用寿命,单、棉矫形鞋需两年更换一次。3、因被鉴定人脚趾缺失无法弥补,单、棉矫形鞋的赔偿期限建议按国家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2007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中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主要是用于锻炼手部功能的,建议在康复期内配置,配置以2具为宜。4、单、棉矫形鞋和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维修保养费用。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一物流公司,被告罗伟与被告三一物流公司系承揽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建丽于2009年7月18日开始租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信用社区宿舍402号。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732.28元,护理费98.6元/天×72天+72.2元/天×63天=11719.8元,误工费114元/天×266天=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7天=2484元,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20年×23%=69387.38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785)×(72-42)÷2+2100×2=25275元,以上共计18862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分析得当,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丽无责任。原告胡建丽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的两份鉴定意见法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罗伟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三一物流公司名下,认定该车车主为被告三一物流公司,被告罗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一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罗伟所驾车辆在被告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应在湘A2829Q的交强险的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
63922.46元,被告罗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被告罗伟所驾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一物流公司与被告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所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由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承担6392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丽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5922.46元;二、由被告罗伟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罗伟承担。
宣判后,胡建丽与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均提出上诉。
胡建丽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欠公正,主要表现在:1、对残疾用具费用的认定,采纳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5275元,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采纳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用具费为113661元;2、上诉人严重致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一审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情理;3、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以现有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84元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少算胡建丽应获得的赔偿140856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湖南永诚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按伤者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多计算了135天;一审时,胡建丽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任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认定误工费30324元、认定护理费11719.8元均无事实依据;认定营养费10000元与胡建丽实际伤情不符;一审时,胡建丽未提供财产损失证明,庭审中也未提出有该项损失,认定财产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决定由原审被告罗伟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6625元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胡建丽的上诉,湖南永诚财保公司答辩称,胡建丽提出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三项费用的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针对湖南永诚财保公司的上诉,胡建丽答辩称,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伟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即胡建丽的损失应由三一物流公司和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承担,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伟还认为他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三一物流公司综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三一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建丽在一审时提交了她与湘潭米高商贸有限公司订有劳动合同、日平均工资为114元和她需营养费10000元调养身体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表述。另外,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844元。
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除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一审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将在说理时逐一分析论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胡建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诉请应否支持。
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关于费用标准的确定,有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和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作依据。因为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胡建丽在起诉前单方面委托所作,而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相比较而言,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更为公正,故一审法院采纳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用具费为25275元是妥当的。上诉人胡建丽就残疾用具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依法认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该时间的上一统计年度是指2011年度。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844元,因此,上诉人胡建丽要求按1884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应相应调整为18844元×20年×23%=86682.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是按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补助给受害人本人,受害人胡建丽实际住院72天,一审法院按2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有不当,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调整为864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不以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作为认定与否的依据,故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胡建丽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伤前数月的工资情况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以11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建丽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证明胡建丽需营养费10000元调养身体,根据胡建丽伤残情况和医院证明,一审认定胡建丽营养费10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就误工费和营养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胡建丽的电动车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但胡建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认定财产损失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核减为2000元,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就财产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胡建丽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胡建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胡建丽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胡建丽的各项损失及应得的赔偿为:医药费
32732.28元,护理费11719.8元,误工费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86682.4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
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15297.48元。
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胡建丽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应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胡建丽的其余损失93297.48元应按过错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罗伟应当对胡建丽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湖南永诚财保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由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承担90597.48元。胡建丽的司法鉴定费损失2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罗伟负担。
关于湖南永诚财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诉讼费6625元由原审被告罗伟全部承担有失公平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诉讼费用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所做的决定,并不违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决定由罗伟负担一审诉讼费,该决定与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无关,湖南永诚财保公司无权为他人作出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建丽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建丽各项损失90597.48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胡建丽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