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谭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要点:小孩年幼,双方有矛盾是因为缺少交流,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7日婚生女谭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疏于对被告的关心、照顾,加之双方没能够及时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恋爱、结婚已逾十年,并共同生育女儿谭某乙,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被告谭某甲肩负起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间相敬相爱,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