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100号
原告吴军,男,198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钟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吴军诉被告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先林担任记录。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被告钟强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彭桥路40号西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以住房一套作抵押。
被告钟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强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吴军借款54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彭桥路40号西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作借款抵押物。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钟强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其依法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强偿还原告吴军借款5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龙飚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先林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