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红波,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珍,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泽,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波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被告黄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红波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政、人民陪审员郑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坤担任记录。原告李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军,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闫珍,被告黄泽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波诉称,2012年7月16日,黄泽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一道路旁打开湘XXXXXX号小型轿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牌号长沙xxxxxx)行驶的李红波发生相撞,造成李红波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黄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波不承担责任。湘X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泽,该车的保险人为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李红波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李红波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术,需再次住院治疗2-3周等。2012年12月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红波的康复治疗费为1000元;2、内固定术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3、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李红波的住院医疗费已由黄泽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李红波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512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727元、司法鉴定费1117.6元及其他财产损失540元,共计60444.6元。
原告李红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红波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情况、肇事车主。
证据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意见,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治疗费、伤情。
证据5,营业执照、收入凭证,证明李红波的收入损失。
证据6,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凭据,证明李红波的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
证据7,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8,电动车证照、受损图片及维修票据,证明财产损失。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质证情况: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红波在驾驶电动车时要从右侧通行,交警的认定有问题,李红波有责任。
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诊断书上第五点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历有异议,上面的后期治疗建议都是事后添加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病历资料不符,希望法院等待李红波实际治疗后再认定。
对证据5,营业执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按时年检,该执照不能作为李红波平均收入证明。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其收入为非法收入。
对证据6,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应当与李红波的治疗相吻合,李红波是住院治疗的,出院后也没有复查,很多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损失要由物价部门来评定,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黄泽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同意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意见;
对证据3,同意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与误工时间过长过高。
对证据5,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经营收入统计表,同意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意见,李红波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
对证据6,对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理由相同;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对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电动车的行车证,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李红波的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用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黄泽辩称,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李红波所有的赔偿首先由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要在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后,不够的部分才由黄泽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红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7,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中的关于李红波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的治疗时间,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4,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等待李红波实际治疗后再行赔偿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该鉴定意见已对李红波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认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节约诉讼资源,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提出异议。根据李红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对证据8中的电动车维修票据,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红波已提交维修费收据,足以证明其修理受损电动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要求李红波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5,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黄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红波系无固定收入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的标准,计算李红波的误工收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湘X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泽。黄泽就该车向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2012年7月16日,黄泽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的一道路旁打开湘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牌号长沙xxxxxx)行驶的李红波发生相撞,造成李红波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红波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李红波共住院治疗29天。李红波出院时,长沙市中医医院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内固定物待骨折治愈之后需来院拆除,一般住院时间约为2-3周。”
2012年7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大队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波不承担责任。
2012年12月6日,经李红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波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创裂,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伤休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左右。
另查明,李红波的住院医疗费已由黄泽承担。
本院认为,一、李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一)后续治疗费
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红波的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
(二)误工费
如前本院在对李红波的证据5的分析与认定中所述,本院认定李红波的误工收入的标准为每月2960元,李红波共误工4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1840元(2960元/月×4个月)。
(三)护理费
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与司法惯例,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较妥。李红波的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住院天数50天。李红波前期住院29天、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21天,共计50天)。
(四)交通费
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50天,按30元/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计算)】。
(六)营养费
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七)鉴定费
李红波花费鉴定费1117.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红波要求赔偿工商查询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财产损失费
李红波修理损坏的电动车,花费修理费500元。
李红波的以上损失共计27257.60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红波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泽赔偿。
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黄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波不承担责任。故黄泽应全额赔偿李红波的损失。
三、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和保险条款,应由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
1、李红波的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李红波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540元,计赔16540元。
2、李红波的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李红波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0元,计赔9100元。
3、李红波的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李红波修理电动车费用500元,计赔500元。
(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
李红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27257.60元,除去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直接赔偿的26140元,剩余的鉴定费1117.60元,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故该鉴定费1117.60元由黄泽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红波261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泽赔偿原告李红波鉴定费11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君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人民陪审员 郑 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