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湖南太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17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张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料,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铁,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太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铁(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湘A×××××号沃尔沃轿车作为质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卿系朋友。2012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乙方)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以自有的小车沃尔沃牌CAF7206A(湘A×××××)作为质押物,并出具相关的物权证明;二、借款利息:按月息五千元计算,借款利息于借款日从款项中扣除,三、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合同到期日一次性现金还足借款;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十天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昕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黄卿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2884)汇入14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黄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了本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只支付借款145000元,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息5000元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太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太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