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延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延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向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向延军看见邻居覃某1家的耕牛在吃自家地里的百合,便用自制的长火枪将耕牛后腿击伤。经鉴定,该自制火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向延军给覃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覃某2、覃某1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张家界市公安局公(张)鉴(枪)字(2012)0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接受涉案财物清单;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向延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延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延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延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延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少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