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何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亚平,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黄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建平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以(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依职权通知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亚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丽琼、刘丽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亚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廖海如系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职工,2011年11月29日上完晚班后搭乘他人摩托车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廖海如系工伤。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廖海如的死亡构成工伤;2、2012年2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廖海如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用人单位收到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举证,协助调查的通知;4、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及提供了相关资料;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送达手续;6、行政复议答辩状,7、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廖海如工伤认定一案的案卷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和提供了案卷资料;8、行政复议书面意见,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的书面意见;9、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异议,拟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质证意见;10、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行了举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合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2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廖海如的交通事故成因不明确,交警队不能作出责任划分和认定。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建平的妻子廖海如生前系第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职工。2011年11月29日晚7时45分下晚班后,廖海如及同事许美君搭乘李伸(许美君女婿)驾驶的摩托车回家,于晚上9时左右在S208线9㏎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2012年5月3日,原告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予以受理,同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经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相关证人后,2012年7月2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廖海如系工伤。第三人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受理该复议申请,于2012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后,于2012年9月24日以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章在法律、法规原则下对行政机关作出更明确、具体、严格要求的,行政机关应遵照执行。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关键证据之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将该证据告知第三人,并征求其意见。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该复议决定虽根据的是行政规章,但该行政规章的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章》不是法律、法规,因而不能认定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