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张玲通过QQ聊天认识,随即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出面联系朱作玉,用张玲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朱作玉借款15万元,并由张玲写了借款借据。被告人蒋某某将此款挥霍一空后,被告人蒋某某产生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
2012年7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带张玲到广东省某地办理了一张假的房产证。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找到蒋国龙,并由蒋国龙联系伍炳好,由张玲出面写下借条,用署名为张玲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搞工程为由向伍炳好借款10万元。此款中的大部分被被告人蒋某某用于赌博。
另查明,张玲于2005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对张玲作出了(2012)精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张玲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偏重)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减去原已羁押的四个月,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亦在开庭无异议,被害人伍炳好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江**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证明,借条、取款凭证,证人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永冯鉴(法)字(2006)第6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华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华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张玲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蒋某某与张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被告人蒋某某承担。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刘国江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向伍香萍借款6万元,此借款有抵押物且有具保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