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新文商务宾馆402房间,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李贻华,随后李贻华伙同吸毒人员吕正海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完毕;2、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新文商务宾馆301房门口处,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李贻华,随后李贻华伙同吸毒人员吕正海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完毕;3、2012年12月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新文商务宾馆开设4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谋孝、邓文华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新文商务宾馆查房时,将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岑某某、周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薄,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次共计贩卖冰毒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明知李谋孝、邓文华等人是吸毒人员,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