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塘冲。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塘路冲。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阙芮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