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彭某甲,女,1962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下岗职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佐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9年11月12日双方在桑植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07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5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考虑小孩升学的因素,而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后财产原、被告依法均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11月12日在原南岔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等事实;
2、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以考虑小孩因素为由,撤回起诉等情况。
3、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的证言1份,拟证明彭某甲与王某甲刚结婚时关系还可以,王某甲不会待人,后来的关系就不好了;彭某甲与王某甲大约有4年没在一起生活;两口子刚下岗时一年内关系还可以,后来彭某甲外出打工以后,两口子基本没在一起,彭某甲与王某甲结婚后没有什么值钱的财产,就是在某地有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现在华南理工大学就读,王某甲对离婚的态度无所谓等情况。
4、证人彭某乙(彭某甲的妹妹)的证言1份,拟证明彭某甲与王某甲婚后几年内感情一般,两口子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吵架,王某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王某甲经常喝酒,喝醉了就找彭某甲吵闹,对小孩也不关心,2007年下岗后彭某甲就外出打工,两口子也就没有一起生活;婚后,除日常用品、生活家俱外,只有一套房子(在某地1单元4楼),夫妻之间分居6年多,双方互不来往等情况;
5、证人裴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彭某甲与王某甲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当时是在南岔粮店上班时结婚的,婚后关系一直不太好,自2000年下岗后,两口子关系更加恶化,2007年彭某甲外出打工后,两口子就一直没有在一起,主要是王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管小孩;婚后没有大的财产就是在某地有一套房子等情况。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平常与彭某甲接触比较多,对他们两口子的情况比较了解,他们约是1989年结婚,婚后关系不合,王某甲经常喝酒,不管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两口子经常吵闹,他们两口子关系从2003年就开始恶化,从2007年一直分居至今,彭某甲也一直没到王某甲家去过,婚后没有置办大的财产,只有在某地有一套约50平方米的房子等情况;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2007年与彭某甲一起在三亚中国丝绸上班,至今彭某甲与王某甲两夫妻之间的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情况。
被告王某甲经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离婚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王某甲拒绝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经审查,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可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原、被告均在桑植县原南岔乡粮店上班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11月12日双方到桑植县原南岔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始几年夫妻关系较好,于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大学就读)。尔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双方下岗后,夫妻之间矛盾较突出,原告于2007年2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互未来往,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小孩各方因素而撤回起诉。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座落在桑植县某地1单元4楼)及家俱,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是以爱情为基础,而要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必须以夫妻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扶助,互相体贴,尊重对方的人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好喝酒,经常与原告为家务琐事吵闹,特别是原、被告双方下岗后,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自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互未往来,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用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据此,被告王某甲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彭某甲在庭审中称,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彭某甲自愿放弃;座落于原桑植县某地房屋一套及家俱、电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佐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卓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