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慈行非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万洲,男,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
被申请执行人李岩国,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慈计生征字(2013)第04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李岩国违法生育一个小孩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社会抚养费3578元、李岩国社会抚养费3578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李岩国在2002年9月3日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分别按二坊坪乡200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789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幅度适当。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李岩国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计生征字(2013)第04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李岩国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578元,合计执行人民币7156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聂泽云、李岩国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俭
审判员 聂 菁
审判员 赵书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