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段海林,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谢百升,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段海林诉被告谢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先林担任记录。原告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百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林诉称,被告谢百升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段海林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谢百升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百升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段海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林与被告谢百升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百升偿还原告段海林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百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龙飚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先林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