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433-1号
申请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被申请人孔友,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原告孔友的申请,于2014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4)娄星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发动机号码为Q140105468B、车架识别代号为LVAV2PBB7EN060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名下的湘K0VN98号小型普通客车。现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故对登记在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发动机号码为Q140105468B、车架识别代号为LVAV2PBB7EN060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名下的湘K0VN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发动机号码为Q140105468B、车架识别代号为LVAV2PBB7EN060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名下的湘K0VN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正文
审 判 员 李玉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洪英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