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白关镇云盘村龙谭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
被告晏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陈家山村刘家冲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安文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培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文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晏某某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或为他人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截止2011年1月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晏某某共计欠原告杨某某6万元,被告晏某某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晏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晏某某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罗加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给被告晏某某的5万元系证人罗加强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晏某某的事实。
被告晏某某辩称:1、被告晏某某并没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举证、被告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改接太偶的借条内容是原告所书写,只有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所书写;书写该借条的笔迹不是出自同一只笔且笔的粗细也不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欠款与该证据中的所载明的借款意义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人的签名系被告亲自书写,且被告告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借条不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某某陈述借给晏某某的6万元中的5万元,系证人罗加强在银行取款偿还原告5万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晏某某。但证人罗加强在庭审中陈述是在其弟弟手里拿的现金5万元,偿还给原告的。原告申请罗加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和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某某陈述证人知道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但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前后陈述其两次借款给被告的具体金额相互矛盾且证人经本庭多次询问后,均表示证人以现金方式(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证人系从银行取款相矛盾)还款给原告杨某某的时间为2009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杨某某陆万元整2011年元月1号晏某某”;之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晏某某不予偿还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被告晏某某签名。该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杨某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晏某某。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晏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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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