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东执字第129-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朝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朝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衡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朝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交纳执行款28.2743万元及执行费4291元。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对异议人朝阳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朝阳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没有完成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衡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义务[即申请人蒸湘公司完成以下扫尾工作(1、工程范围内垃圾卫生清扫;2、破损玻璃更换;3、房顶漏水检修)]。蒸湘建筑公司于2014年元月份曾派人到异议人处进行扫尾工作,异议人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下少28.2743万元)。但屋顶漏水问题依然存在,异议人认为因申请执行人的施工技术不合格导致屋顶漏水,申请人未按标准履行衡阳市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义务,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工地照片(4月底5月初拍摄)。
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安排有关人员到异议人工地进行了扫尾工作(由异议人提供建筑材料),当时双方律师均在场。扫尾工作完毕后异议人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认为屋顶漏水的原因是异议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且建筑材料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故认为其已经完成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扫尾工程人员发放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衡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即申请人蒸湘公司完成以下扫尾工作(1、工程范围内垃圾卫生清扫;2、破损玻璃更换;3、房顶漏水检修)]只要求蒸湘建筑公司完成扫尾工作,而未规定应当以何种标准完成。双方均认可蒸湘建筑公司进行了扫尾工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是否完成了扫尾工作,而是以下两点:一、蒸湘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扫尾工作;二、屋顶漏水是施工技术问题造成的还是建筑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关于第一点,蒸湘建筑公司已派人进行了扫尾工作,从形式上履行了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衡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义务。至于完成的标准是什么,该裁决书未予规定,故本案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关于第二点,屋顶漏水是施工技术问题造成的还是建筑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属于实体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异议人朝阳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朝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李 翔
执行员 黎 玲
执行员 蒋 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