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潜,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兴趣各异,开始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同意庭外协议离婚而撤诉,后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9月22日法院以(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南门大市场的住房一套,1991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山枣镇虎形村二组的红砖楼房一栋,原告之子李潜证实登记在周娟名下的蓉瑾家园13栋3楼的住房一套及以原告侄儿李钢名义登记的广州本田小车湘C88123一辆,二手货车两辆属原、被告财产,因李潜系原、被告之子,证词具有相对客观性,且有部分证据印证,法院结合原告多年来坚持离婚,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对李潜证词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酌情予以认定并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三年,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但从2007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被告陈述只要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但是经本院多次调处,原告仍态度坚决坚持离婚,并且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南门大市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实物,且原告在准备离婚诉讼中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以少分财产,故从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利益和方便生活及保护无过错方等原则出发,确定将南门大市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其他实物财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酌情给予财产折价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南门大市场的住房及房内什物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偿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房产及车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由上诉人折价偿付被上诉人150000元是错误的。
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门口的住房以及为李潜在湘乡市龙吟第购买的住房及月供,并无其他财产。
2、位于湘乡市蓉瑾家园13栋3楼的住房、湘C88123及二手货车均系别人所有,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归属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的一面证词而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由上诉人折价偿付150000元。
3、在湘乡市山枣镇虎形村二组的一栋红砖楼房系上诉人父亲李金陵所有,该栋房屋早在1988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就砌好了,一直是李金陵在居住,在198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的时候还是在该栋屋内举行的结婚仪式,一审法院怎能仅凭一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
4、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南门大市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而判决给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当时,本案是2012年4月l7日立的案,7月10日开庭审理,后一直久拖不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上诉人当时只是出于达成调解的目的所作的妥协,但其后未达成一致的调解结果,故一审法院不能够在尔后的判决中作出对上诉人不利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各人一半。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共同兴建了位于山枣镇虎形村二组的两层六间的楼房一栋,在房子一楼后面还配建了两间杂屋,于1991年2月20日领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公公婆婆想刻写两间新房居住以及建房时所借债务需处理(包括上诉人当时借了被上诉人父亲1000元至今未归还),经邀请家族长辈及兄嫂、村、组干部共同协商,就二老刻写房子居住一事写下协议作为依据,公公李金陵与被上诉人夫妻各持一份,直到二老寿终。房子的归属及自主权仍然归被上诉人夫妻所有,与其他兄弟无关,并且公公婆婆也只有居住权。这份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夫妻与二哥李泳强相邻相界的配屋界线证明材料由大哥李泳齐执笔,以上两点足以证明山枣镇虎形村二组的两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金陵所有。
2、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为儿子李潜已购买了位于状元府•翰林苑C1405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11月19日由被上诉人出钱替李潜交了首付房款102074元,在一审判决时已赠与给李潜,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
3、上诉人为达到离婚而与他人同居的目的,多次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07年11月22日凌晨致伤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昆仑桥派出所有报案记录。2007年11月26日上诉人又揪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在湘乡市第二医院治疗,此事望春门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并有法医学鉴定书。被上诉人在湘乡市第二医院治疗时,还查出患有肝瘤,以及慢性咽喉炎,肥厚性声带炎。2010年3月31日早上上诉人再次打伤被上诉人后离家出走,此事昆仑桥派出所有报案记录。
4、2010年8月6日,上诉人背着被上诉人将家里原来的雪佛兰湘C80992卖给李华(2010年3月31日打伤被上诉人后一直在外未回家),后又和儿子李潜在长沙购买另一台广本湘C88123,并且在蓉瑾家园购买住房一套(13栋3单元305室),装修豪华并配置了所有的家具家电,于2010年12月29日与他人在该房同居至今。当初买好新房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6日接李潜及李潜的干爸干妈和芙蓉宾馆的老板等人一起去了现住的房子,上诉人当时告诉李潜该新房的真实情况。此后上诉人又购买了两台解放牌汽车。这些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希望法庭允许李潜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情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和病情,作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李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李华购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湘C80992小车,钱付给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卖车签合同被上诉人不在场,没有拿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位于山枣镇的老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2、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现所住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湘C88123广本小车是上诉人的,但牌照没换,户名是李刚,还有两台货车,上诉人有股份。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的内容是事实,但房子是结婚前建的,上诉人父亲只有使用权,没有居住权。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⑴买广本小车时上诉人和李潜讲过,自己只有78000元,其他都要借;⑵拖车的事,上诉人只花了两三万元,事实与李潜所说有出入;⑶房子的事,是为使李潜安心去当兵而说成是上诉人的,实际上并非上诉人所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方面出庭作证的李华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李华将钱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潜的证言,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在湘乡市龙吟地购买的住房即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状中所指的状元府•翰林苑C1405房。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认可将该房给其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李潜。
另查明:登记在上诉人李某(李泳军)名下位于湘乡市山枣镇虎形村二组的房子,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中明确了房屋的归属,且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房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
一是证人李潜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因证人李潜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李潜的证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酌情进行认定并无不妥。
二是南门大市场的房子归属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同意将南门大市场的房子给被上诉人是为达成调解目的作的妥协,调解未成时不能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在考虑双方的调解方案的基础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将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湘乡市南门大市场的房子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认可将状元府•翰林苑C1405房给儿子李潜,而位于湘乡市山枣镇的房子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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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