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72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7月之前夫妻感情尚好。从2012年7月开始,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并结婚,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为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相敬相爱、尊老爱幼,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