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宋新彪。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彪。
被告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安运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24楼24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志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金华,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迪,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新彪诉被告李祥彪、综安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彪、综安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彪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得知母亲生病从打工地广东省东莞市回老家永顺县看望并照料母亲,母亲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乘坐李祥彪驾驶的粤BC68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当日15时50分,车行至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重伤,后原告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近二个月的时间后原告勉强能出院便出院了。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得知李祥彪驾驶的粤BC681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综安运输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而原告因此事故遭受重创,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现还需继续治疗、取内固定钢板,因原告从2000年初就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其中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东莞市丰泽文具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就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多次找相关责任人均无结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复印费等共计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新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左肩、腰椎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3、部分交通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食宿费;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5、首车镇人民政府、首车镇双湖村委会、首车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初至今一直在广东打工,且其家人也一同居住在广东;6、东莞市丰泽文具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在丰泽文具公司务工;7、宋新彪、肖金翠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约为4500元;8、宋维祥的证明,拟证明宋新彪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一直租住在永顺县城;9、检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检查其是否可取内固定钢板花127元;10、首车镇人民政府、首车镇双湖村委会、首车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王锡翠于1939年2月6日出生,育两个小孩,儿子宋新彪,女儿宋玉香;11、原告宋新彪一家人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每座保险限额为40万元。
被告李祥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综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公司不予承认,在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部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应得的合法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安运输公司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BC6812号机动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每座,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情况,要求李祥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证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亦不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彪系被告综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9月29日,原告宋新彪乘坐被告李祥彪驾驶的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所有的粤BC68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城去广东深圳市务工,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S306线永顺县青坪镇龙关路村路段时,由于跟车过近,措施不当,与杨辉驾驶的湘U01377号重型罐式货车、和杨念驾驶的湘G11999号大型货车相继相撞,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祥彪驾驶机动车跟车过近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新彪等乘车人及杨念和杨辉在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永顺县城租房居住休养。2013年1月8日,原告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宋新彪脊柱压扁性骨折损失工作日为1000天,左肩、腰椎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除)约1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是否能取内固定钢板,花费检查费用127元。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双湖村委会、永顺县公安局首车派出所、东莞市丰泽文具有限公司人事部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王锡翠,1939年2月6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宋玉香和原告宋新彪,现原告母亲一人居住在永顺县首车镇双湖村。原告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福进,1994年10月24日出生、女儿宋惠1996年9月3日出生。原告夫妇于2000年初至今一直在广东务工,其两个小孩也跟随原告夫妻在广东居住生活。原告宋新彪月工资收入每月最低4029元、最高4857元。粤BC6812号客车以被告综安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止,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4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新彪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当提供的上述所列各项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彪驾驶粤BC68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跟车过近,且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李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祥彪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祥彪系被告综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其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承担;因粤BC6812号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承担;因原告一家人于2000年初至今一直在广东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计算为:一、医疗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综安运输公司已支付,而原告仅提供自行支付医疗费127元的票据,且被告李祥彪及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故予以支持127元;二、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1天,后期住院取除内固定酌情按15天,计算共116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为116天×130元=1508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1000天,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5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酌情按15天计,共计算为70天×100元=7000元,应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元/天(住院55天+后期取除内固定15天)=2100元,应予支持;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六、交通食宿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1845元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84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20年×0.33(两个八级伤残)为199496.29元,应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锡翠的抚养费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870元×0.33×6年﹥÷2为5711.3元)+(原告子女宋福进、宋惠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4元×0.33×﹤9年+11年﹥÷2为73908.12元)=79719.42元,应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6500元;十二、打印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339367.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339367.7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综安运输公司不需再给原告赔偿。因原告未诉请,被告又未到庭应诉申请,故被告综安运输公司所垫付住院医疗费应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其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原告宋新彪赔偿各项损失339367.71元;
二、驳回原告宋新彪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宋新彪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祖全
审 判 员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必烈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武功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