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审判员刘涛、人民陪审员皮仕君组成合议庭,由刘庆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近三年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以种种借口长期躲避原告。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澧县太青乡田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太青乡田冲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3、澧县太青乡田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的事实;
4、证人张甲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家庭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内容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邱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澧县太青乡田冲村居住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遂致成讼。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华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皮仕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人:刘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