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西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28774-4。
诉讼代表人刘湘黔,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4778-5。
诉讼代表人刘红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丕穆、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出租方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陈仕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塔机一台。塔机型号QTZ80(TCT5512)型,安装高度40米,使用地点怀化大光置业商务会所(舞水三桥西头);使用时间自2012年4月1日(即塔机安装完毕)起至塔机开始拆卸完毕之日止的使用时间(即租赁期间),最低保障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的按实际计算;租费每月为人民币26000元整(不含税金),且包含两名司机工资(加班费在内),按月结算;进出场费人民币28000元(不含税金),塔机安装前由乙方一次向甲方付清;甲方负责对进场前的塔机进行检修,配齐各种工作装置,以保障塔机进场后正常运转,负责组织并实施塔机安拆及进出场工作;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塔机拆卸完毕全部往来账目结付清楚后自行终止等等。合同加盖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公章,陈仕根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2012年3月28日,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将塔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验收合格,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在塔吊基础验收表上作为租赁单位签署“合格准予安装”的意见,并加盖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公章,塔机亦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为塔机指派了专门安装、维护人员。2012年4月1日起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开始使用塔机至2012年8月底。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因未按《塔机租赁合同书》履行支付塔机安装费及租金,双方酿成纠纷。现由于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因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发生纠纷,塔机安装在工地,因不通道路及电源,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无法单独完成塔机拆卸。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与陈仕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塔吊租赁及人工费由陈仕根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塔机是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本案《塔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加盖的是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公章,陈仕根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但根据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业规定,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且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系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设立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在《塔吊基础验收表》上作为租赁单位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之间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辩称本案承租人为陈仕根的理由不能成立,《塔机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为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及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安装合格后出租给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自2012年4月1日塔机安装完毕至塔机拆除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及进出场费用等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塔机安装费28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塔机之日止的每月租金2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塔机安装在工地,现由于不通道路及电源,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无法单独完成塔机拆卸,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日塔机安装完毕至塔机拆除完毕之日止,故被告辩称由于其与第三方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因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发生纠纷而导致《塔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已经通知塔机实际租赁人陈仕根要求其将塔机拆除为由拒付2012年8月后的塔机租赁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塔机进出场费28000元;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从2012年4月1日塔机安装完毕之日起至塔机拆除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月2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非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陈仕根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3、2012年8月后的租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一审判决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于一审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必要的举证期限;5、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
2、4张现场照片,证明道路通畅,不会影响塔吊拆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也提交了2张现场照片,证明工地有3到4米的桩柱,无法拆除塔吊。
对于上诉人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认为系当事人陈述,且有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反证,不予认可;对于第2号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塔吊外围道路虽然畅通,但塔吊周围树立了许多3到4米的桩柱,已经无法拆除塔吊;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因有营业执照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塔吊外围道路虽然畅通,但塔吊周围树立了许多3到4米的桩柱,已经无法正常施工拆除塔吊。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庭审陈述补充变更认定:与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机构;作为租赁单位签署“合格准予安装”的意见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仕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也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均属企业法人下设的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仕根作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本案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已经在2012年8月明确通知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拆除塔吊,且此时在工地现场塔吊周围已经树立起许多桩柱,桩柱以上至今尚未按正常施工进度封顶,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已无法正常拆除塔吊,故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塔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塔机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虽然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误列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因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所有财产权属均归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即使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仍须由其开设法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以湖南万力怀化分公司为被告不会影响双方实体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改变诉讼主体。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塔吊安装及租金30万元,但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应超越广西建工集团怀化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塔机进出场费28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租金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9000元,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雪花